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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第一节司法机构 一、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二: 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 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 1.司寇 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下迄春秋战国。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司寇、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司法工作。 2.廷尉 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官员。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廷尉的职责: 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 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3.大理寺 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对徒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奏报皇帝核准; 二是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 北宋前期,大理寺职权被削弱,只负责依法断决地方各州县报请复审的狱案,宋神宗元丰改制后,恢复了大理寺的职权。 元朝取消大理寺,明朝虽恢复大理寺,但却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 清朝时的大理寺与明朝一样,仍为复核机关,但地位下降,主要职责仅为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和主持热审。 概括大理寺的职权变化:隋唐宋时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权。元代被取消,明朝虽恢复,但职责却由审判转为复核,权力渐轻,清朝时更是职权萎缩。 4.刑部 刑部的前身为三公尚书和都官尚书。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南朝宋以都官尚书“兼管刑狱”;北齐都官尚书专掌“诏书律令勾检等事”,是隋唐刑部的雏形。 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自此,刑部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历经宋、元、明、清相沿无改,但其职掌却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刑部,其职责主要有: 一是掌管司法行政事务; 二是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徒流以下案件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 三是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案件。宋朝时刑部职能与隋唐比变化不大。 元朝由于大理寺被取消,其部分职能归于刑部。致使刑部既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为最高审判机关。 明朝虽恢复了大理寺,但只专掌复核,刑部继续执掌审判职能。而且明初废宰相制度后,刑部地位提高,其组织机构亦相应扩大。具体职能有四: 其一是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的案件; 其二是受理地方上诉案件; 其三是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 其四是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清朝刑部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其权力远大于明代,而且组织机构也大为扩展,包括十七清吏司、司务厅、秋审厅、提审厅和律例馆,实际权限包括: 第一,行使中央最高审判权。 第二,司法行政权。 第三,立法方面的职权。 概括刑部的职权变化: 隋唐时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掌与复核和刑罚执行有关的司法行政权; 元代时职能扩展,既掌司法行政权,又掌审判权; 明朝时虽主要掌审判权,但地位提高,组织扩大; 清朝时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权限日宽,几乎包揽了包括最高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和立法权等全部最高司法权力。 5.御史台和都察院 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 隋唐宋时期,御史台与大理寺和刑部共同构成中央三大司法机关。内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并分别设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若干人。其主要职责: 一是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 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三是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 四是受理行政上诉案件。 元朝御史台的地位提高,司法监察权有所扩展。同时,元朝还在地方上设了南台和西台两个行御史台,作为中台的派出机构,着重监察地方官吏。 明初洪武年间扩大监察机构,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其职掌: 一是纠察百司; 二是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 三是审理官吏犯罪; 四是参加会审。 清朝沿袭明制,仍称都察院,但其监察职能却弱于明朝。 另外: 1.审刑院 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在宫中设置的司法审判机关,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