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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环节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该制度已逐渐趋于完善但仍有些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适用范围、对象及实效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争议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行使对象;时效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在财产保险中始终贯穿着补偿原则因此法庭一般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的代位求偿权提出疑问。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至今仍没有定论学者们各执一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不同险种应该具体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首先从人身性质的角度分析。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不能以金钱标准来简单的衡量人寿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受到的损害。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只不过是对其直接开支损失的弥补但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去补偿的有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伤害要远大于物质上的而且造成的远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算。另外人寿保险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投资形式而不是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资价值决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以保险标的为参考而是根据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及其对保险的需要程度来确定所以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取的保险金不是赔偿的损失。另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可以就人寿保险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期限到达可以向多个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并且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给予赔偿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其次从保险合同性质和保险利益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而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其不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复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质是属于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因而不能适用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同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钱来衡量的现有利益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体现;而人寿保险中体现的保险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或者经济上切身厉害关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该种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保险利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寿保险中否则可能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再次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寿保险关系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对致害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是专属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在过错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被保险人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医疗费用及误工造成的损失等具有确定金额的财产上的损失而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也正是关于这些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填补这些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当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属性被保险人遭受的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使心灵上受到了创伤因而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些都是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不违反财产填补的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现行立法中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而不能适用于人身性质的保险。因此在我国要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建议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对第68条进行修改将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区别解释或者制定有关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特别法。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7条中所说的“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广义解释”派的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为代表他是站在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