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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7日星期四新《安全生产法》和新《环境保护法》将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结合管道局实际,对两法有关法律条款的新变化、新要求进行宣贯和学习。提纲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一、新《安全生产法》主要特点本次修改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定位,主要体现在三方面:行业自律总书记指出,“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这方面法律修改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增加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要求。第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主要内容,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了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机制。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予以保证,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并对由于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更加突出突出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对安全生产领域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作了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合并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程序。 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两项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取消了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明确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同时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取消建设项目验收使责任更加明确了,体现了“谁建设、谁负责”的要求,这项工作必须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予以加强和深化。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已难以适应当前安全生产领域“重典治乱”的实际需要。 为此,本次修改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内容二、新《安全生产法》主要变化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主体主要有3种:体现了总书记提出的“谁主管谁负责、管业务管安全”的要求。企业一把手必须亲力亲为抓安全,年初策划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带头执行安全生产制度、定期召开HSE内审会议、组织问题隐患的整改。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新安全生产法在赋予员工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也设定了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也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杜邦的安全实践告诉我们“任何一名员工必须遵守公司的安全规定,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否则,将受到处罚或解雇,即使受伤也不例外”。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作出了规定。如果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 新安全生产法中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等14条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32种违法行为做出了规定,与原法相比,新增的7种违法行为包括: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各单位是排查、防控、评估和整改事故隐患的责任主体,严格按照《管道局事故隐患管理办法》,治理各类事故隐患。目前的主要问题是个别单位、个别领导对隐患整改重视程度不够,工作力度不大,等靠思想严重,存在侥幸心理。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