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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浅析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摘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公民获取环境信息利于公众对政府和企业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督利于限制污染保护环境目的的实现。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起步较晚发展不够充分本文该制度的设置和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些办法和建议。[关键词]政府环境信息企业环境信息监督常态化一、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概述环境信息公开即每个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的权利。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中信出版社2004年。狭义的环境信息公开仅指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而广义的环境信息公开还包括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是指依据和尊重公众知情权政府和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行为主体向公众通报和公开各自的环境行为以利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公民获取环境信息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众参与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信息公开的思想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就已经成为了一个世界潮流。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0条规定:“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1998年《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胡奥斯公约》更是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对公众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除非公民请求的环境信息会对国防或者公共安全或其他法定的保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外政府部门应在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请求提交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两个月。环境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权利的实现为公众的环境行为提供信息参考是公众参与原则得以实现的必要基础能够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的的实现因而世界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确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例如挪威《环境信息法》规定政府机构、法人、自然人在提供环境信息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违反该法规定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国更是早在1994年就制定了《环境咨询法》“此法创设每一个人有不需去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能获得国家行政机关所掌管之环境资讯。此包含环境品质之数据关于造成环境破坏之类型资讯而不论其是否由私人、国家或企业所引起的以及保护环境所有之措施特别是行政机关规定之义务”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我国也已经于2007年正式通过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正式开始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过程。二、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之处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式确定了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两部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要求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17项环保部门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并规定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该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办法》第二节则详细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包括强制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和资源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强制的环境信息公开是指《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即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应的环境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自愿的环境信息公开是指《办法》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公开的相关环境信息包括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等。《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式确定了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且规定了明确的公开内容和公开程序以及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制度和责任承担制度但是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制度的具体实施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一)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责任承担机制。我认为该章规定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根据该办法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构和责任承担机构都是环保部门不利于监督的有效进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构是各上级环保部门对违反规定的环保部门的惩罚也由上级环保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