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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慈善法律制度对我国慈善立法的启示 刘坤 摘要:尽快完善慈善事业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和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是法学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慈善事业进行立法的国家,也是慈善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英国最新的2006年《慈善法》中关于慈善组织形式,善款的筹集与运用以及慈善事业的监管制度等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与研究。 关键词:慈善事业;慈善信托;慈善法人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 [作者简介]刘坤,女,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指导教师]许洪臣,男,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商法。 一、英国的慈善立法及主要制度 民间慈善活动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12-13世纪,英国就形成了开办慈善事业与互助的传统,但当时,受教会势力的影响,慈善事业主要掌控在教会手中,慈善组织的雏形主要表现为由宗教团体兴办的慈善基金会的形式。1601年,英国政府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民间公益组织的法规《慈善用途法》,该法不仅是英国整个慈善法体系的生长原点,也是公共权力首次介入民间公益性事业的标志。[1]它的出台确立了政府对慈善基金会的管理权,同时宣告了现代慈善事业的开端。这项法规对于英国民间公益事业和公益慈善组织的发展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因此,被认为是英国慈善基金的大宪章,在其导言中列举的慈善目的和种类,迄今仍适用于慈善判例中。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慈善用途法》的条款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它们并未被完全抛弃,其基本精神在英国仍被遵循。 伴随英国工业化的进程,18世纪以后公益慈善性的非营利组织数目不断上升,公益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展,涉及到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如宗教慈善,扶贫救济,卫生健康,社会及社区福利,教育援助,环境保护和生态改善,历史文化艺术遗产的保护,动物保护及福利,业余体育运动,促进人权与和解,针对无家可归者提供住处,科学研究及普及等。为适应慈善事业的不但发展的需求,英国政府工业革命之后在慈善事业方面陆续出台了多部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部:1853年《慈善信托法》,1872年《慈善受托人社团法》,1888年《永久营业和慈善促进法》,1958年《休养慈善组织法》,《1960年慈善法》(英国政府于1987年、1993年与200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现在英国施行的是2006年的《慈善法》、2005年《慈善和信托投资法(苏格兰)》以及2008年《慈善法(北爱尔兰)》。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颁布和实施,确立了英国慈善事业的基本原则与制度,构建了其基本慈善法律体系。 (一)英国的慈善立法模式 英国慈善立法模式是主要采取以一部《慈善法》为核心,以其它单行法为补充的统一集中的立法模式。关于慈善的基本法律问题由其慈善基本法《慈善法》概括规定,具体法律问题如慈善组织的形式、税收优惠政策等则由专门的法律制度解决。此外,作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普通法在慈善实践中的作用也不可小觑,无论是“慈善”、“慈善目的”等含义的理解和判断,还是诸如“spiritorintendment”等重要规则的应用均离不开普通法。[2] (二)英国慈善主要法律制度 1.慈善组织制度 慈善组织是慈善活动的实施主体,是以慈善目的对他人进行帮助的非营利性组织。英国目前的慈善组织有多种组织形式,常见的有三种:信托、社团和慈善公司。慈善信托属特殊信托性质,后面两种组织模式均属于慈善法人性质,即社团法人和慈善公法人。 (1)慈善信托组织形式 信托在英国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早期的信托源于宗教目的,慈善信托是英国早期最重要的慈善方式,指的是为了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这种类型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通常体现为,由委托人捐献或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按照有关信托协议的规定,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文件指定的慈善目的。与一般信托不同,慈善信托具有以下特征:慈善信托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特定的社会群体为受益人;慈善信托具有无限的延续性;慈善信托不以严格确定的慈善意图为成立要件;慈善信托往往在法律上享有减免税收的优惠;慈善信托中对受托人的监督和控制、对信托财产诉请执行,依法由特定的公权机关行使,受益人没有特定的请求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必须依法履行注册登记手续等。[3] 与慈善法人相比,慈善信托的成立方式较为简便,准入门槛也比较低。一般情况下,慈善信托的成立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信托目的必须是慈善性的,必须具有公共利益以及信托目的必须完全彻底地具有慈善性。[4]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组织可向慈善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慈善委员会决定其是否能够获得慈善信托的地位,必要时慈善委员会要与税务部门商讨后再做出决定。[4]此外,慈善信托的设立与运作资金要求也远远低于某些慈善法人,组织者仅需支付较低的注册资本慈善信托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