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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实务中的会计核算难点问题探讨(一) 委托人对投资信托项目合并范围的考虑 相关定义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于2011年5月12日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IFRS10”),该准则整合了《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和《解释公告第12号—合并:特殊目的实体》(SIC12),主要对“控制”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强调了“实质控制”、“实质权利”等考虑因素。该准则于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 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高企业合并财务报表质量,2014年2月17日我国财政部会计司借鉴修订后的IFRS10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上述修订主要对“控制”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并提供了更多关于确定控制的指引,控制仍是判断合并与否的标准,但合并的程序则未发生变化。修订后的准则从根本上掐断了仅考虑被投资公司50%以上表决权或50%以上损益等局部片面倾向和单纯量化倾向。该修订后的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并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 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臵、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故在判断信托产品是否需纳入委托人合并范围时需就权力、可变回报敞口及权利和回报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利用职业判断确定需纳入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 实务中的处理及考虑因素 经访谈多家委托人了解,除部分委托人因母公司为在H股上市并适用国际会计准则而需要将自有资金投资信托项目达到控制的项目报表报送母公司外,其他委托人均尚未就该新准则对合并报表的影响进行考虑。 会计处理分析 在考虑信托项目是否需纳入合并范围,需对以下事项进行考虑: 委托人的权利: 从信托项目的目的及设计来看,无论是融资方还是委托方发起的信托,均是通过信托公司这个渠道实现融资方向委托方融资的目的。信托项目的成立是委托方、融资方、受托人就信托结构设计等,达成一致的结果。尽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也会参与到信托结构设计中,但最终的结果是所有参与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确定的。信托项目只有在募集期内募集足够资金后信托项目方能成立。 在信托成立之时,信托公司与委托方之间签订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同时与融资方之间签订信托贷款、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等合同。 通常在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中,会明确约定资金的投向和用途。对于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等重大事情的决策,需要受益人大会来进行表决,受益人持有的每一份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当信托公司仅作为受托人,不持有信托份额时,无法进行表决。 故信托公司仅作为受托人无法主导信托项目的相关活动,对于该类投资信托公司主要是代表其它投资者作为代理人行使其权力,不控制被投资方,而真正拥有控制权利的是委托人。 如果信托公司直接持有信托项目份额,同时作为委托人: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稿)未对持有比例低于50%的控制权进行严格规定,实际控制的投资比例下限主要基于信托公司对信托项目实际控制权的职业判断进行确定。这里我们仅借鉴了IFRS10中对于投资比例要求的相关说明进行分析。 若信托公司直接持有信托项目的受益权,且持有比例高于50%。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三条: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信托公司需将该类信托项目合并。 若信托公司直接持有信托项目,且持有比例大于等于20%小于等于50%。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四条,当投资者未持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时,应综合五项因素进行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方持有表决权份额的大小、其他方表决权的分散程度、潜在表决权、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及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因此,若未有其他一方持有比例超过信托公司持有份额,该信托项目需考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若信托公司直接持有信托项目,且持有比例小于20%,我们需进一步分析可变回报比例的影响。在考虑信托公司对被投资信托项目享有的可变动报酬风险敞口时,我们考虑了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向信托项目收取的佣金(薪酬)以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