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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市区生产企业:ﻫﻫ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原《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建监[1996]488号)废止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企业试验室资质另行核发证书。为此,为加强对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质量监督管理,防止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苏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 二○○三年四月一日ﻫ苏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苏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促进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部、省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ﻫ第二条ﻫ苏州市建设局主管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市区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行业协会组织行业自律,并受建设局委托,协助建设局进行监督,定期上报监督检查情况。我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在对我市的生产企业及外地施工企业在苏施工临时设立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质量监督时,应执行本规定。第三条ﻫ本规定涉及的监督内容,均为生产企业按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应做到的最低要求,各生产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企业标准和管理体系.ﻫ第四条监督内容主要针对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即企业的质保体系的运作情况),包括企业试验室.第五条生产企业的试验室,是企业质保体系的核心,有相应的环境要求和管理制度,应配备相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其中:1、试验室人员必须经省建设厅委托单位的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合格证后,方能从事试验和签署报告;试验室主任(或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或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试验人员数量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生产的需要.ﻫ2、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能进行(1)砂、石等物理力学性能试验;(2)水泥等胶凝材料的性能试验;ﻫ(3)混凝土配合比设计;(4)混凝土的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含抗压、抗折、抗渗及收缩等);(5)外加剂及掺合料有关试验。生产企业若不具备第(5)项试验能力,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试验。3、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能进行ﻫ(1)砂、石物理力学性能试验;ﻫ(2)水泥性能试验;ﻫ(3)混凝土配合比设计;(4)混凝土物理力学试验钢筋力学试验(含抗压、抗折、抗渗及收缩等);ﻫ(5)建筑钢材机械性能试验;ﻫ(6)张拉设备和应力测定仪的校验;ﻫ(7)外加剂及掺合料的有关试验;ﻫ(8)混凝土构件结构检验。生产企业若不具备第(7)(8)项试验能力,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ﻫ4、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应能满足试验需要,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检定;应建立一机一档、和使用台帐专人管理的仪器设备管理制度。ﻫ5、试验室的环境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混凝土标养室及水泥标养箱必须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同时,标养室一天至少作三次温、湿度记录.第六条生产企业应有原材料进场台帐,记录每批进场砂、石、水泥、外加剂、掺合料和建筑钢材等原材料的生产厂名称(或出产地)、品牌规格、进场数量,对于钢材、水泥、外加剂和掺合料要有出厂合格证书.ﻫ第七条应有砂、石、水泥、钢筋等原材料的进场复验记录,复验的取样及检验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第八条应有根据本单位常用材料所做的不同强度等级、性能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资料,以及实际用于生产的混凝土配比(或施工配比)通知单。第九条ﻫ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以及相配套的现行国家标准。第十条ﻫ水泥进场应对其强度、安定性、氯化物含量等性能指标进行复验;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混凝土结构中严禁使用含氯化物的水泥;预应力结构的混凝土,严禁使用含氯化物的外加剂,其他各类混凝土,当使用含氯化物的外加剂时,必须符合《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的规定;混凝土中氯化物和碱的总含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的要求和设计要求.第十一条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给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应满足设计和规范规定的强度、耐久性和工作性的要求.其中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自留试块取样必须按规范要求执行,并进行标养。28天的试块强度报告和产品质量保证书应一起提供给使用单位;施工现场应实行见证取样,按规定留取浇筑混凝土时的试块。第十二条应有完整的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