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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及其启示 摘要: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以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制度和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为主要内容,集中体现了“以债权实现为中心、兼顾程序利益保障”的基本理念。韩国的经验为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留下诸多启示:在制度形式上,应以增强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作为首要任务;在制度内容上,在加强执行威慑功能的同时,还要兼顾当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关键词:执行威慑直接执行间接执行韩国现代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韩国法制现代化的产物,是移植西方现代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结果。韩国执行威慑机制在经历了一百余年的发展演变之后,已经形成了以韩国民事执行法为主干、其他法律和韩国大法院规则为补充的制度体系,并且,在内容和理论思想上均已形成了自己的特色。韩国作为我国的东亚邻邦,与我国具有相似的文化背景,并且,在民事执行体制方面具有诸多共同之处,在解决“执行难”之迫切需求上亦具有共同需要。因此,总结和借鉴韩国的改革经验有助于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一、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主要内容从韩国民事执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渊源来看,韩国执行威慑措施主要体现在债务人财产明示程序当中,此外,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债权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制度和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亦承担了重要的执行威慑功能。(一)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金钱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明示该债务人财产关系的申请,而作为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应当根据法院发出的明示命令明示自己的现有财产,并附加明示在该命令发出时的前一年内所进行的不动产有偿转让的情况,以及该两年内实施无偿处分的财产的情况。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旨在克服因债权人未查到执行财产而无法实现强制执行的弊端。”[1](p273)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除了具有调查债务人财产的功能之外,同时还具有执行威慑功能。一方面,为了迫使债务人遵守财产明示命令,韩国民事执行法确立了拘留、徒刑与罚金刑制裁、登载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等执行威慑措施。[2]拘留适用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指定的明示期日不出庭、或拒绝提出财产目录,或者拒绝宣誓等情形,最高期限为20日。拘留的执行威慑功能之制度体现主要有二:其一,不处罚决定制度。根据韩国民事执行规则第30条第3款的规定,在拘留裁判程序启动之后至拘留裁定做出之前,只要债务人提出了财产明示目录,法院应做出不处罚决定。由此可见,拘留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债务人,而是对其施加执行威慑,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财产明示命令。其二,提前释放制度。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8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被拘留后,只要其申请履行财产明示命令,并在法院重新指定的明示期日内提出财产目录和进行宣誓,法院应立即撤销拘留裁定,命令释放债务人,可见,提前释放制度亦具有明显的执行威慑倾向。而刑事处罚措施适用于提供虚假财产目录的情形,对此,法院可以对债务人处三年以下的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徒刑或罚金制裁是一种事后惩处手段,虽然其功能偏重于对提供虚假财产目录的惩罚,但徒刑或罚金制裁手段的存在亦足以对债务人形成威慑,促使其如实提交财产目录。另一方面,财产明示命令还有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执行威慑功能。财产明示命令一旦付诸实施,在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均会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益。首先,一般人均不愿将自己的财产信息公诸于众,而财产明示恰恰与此意愿相悖,因为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7条之规定,“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阅览或复印财产目录。”其次,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公开毕竟是一件费时费力的工作。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4条之规定,“债务人对于财产明示命令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或驳回其异议申请时”,在“法院为财产明示而指定期日”,债务人应提出符合法定要求的财产目录。再次,如果债务人进行财产明示不符合民事执行法的要求,还将遭受拘留、徒刑、罚金以及登载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等方面制裁的风险;最后,也是最紧要者,债务人将自己财产公开之后,其执行结果将与自行履行债务并无二至。债务人基于上述种种不利益结果之考虑,与其将自己的财产如实公开让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还不如自行履行债务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损失。另外,为了发挥财产明示程序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执行威慑功能,韩国民事执行法还规定了两项支撑性措施:其一,提前释放制度也适用于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情形。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8条的规定,因不履行财产明示命令遭拘留处罚的债务人,只要提出了偿还申请债权人的债务的证明文书,法院应也立即撤销拘留裁定,释放债务人。其二,规定了财产明示展期制度。根据第64条之规定,债务人按照财产明示命令指定的期日出席,只要其声明三个月内能够偿还债务,法院应当将财产明示期日在三个月的范围内予以延长,并且,只要债务人在新期日提出已偿还三分之二债务的证明,在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