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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艺类电视节目与晚会类电视节目作品性初探 摘要:近年来我国围绕电视节目所产生的法律纠纷频发,同时我国目前所实行的《著作权法》,取消了1990年着作权法中“电视、录像节目”用语,将动态摄像的作品描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也使得对于不同类型的电视节目的作品性质的定性以及相关权利界定存在诸多疑问。本文旨在探讨综艺类电视节目与晚会类电视节目作品性质,从而帮助未来司法部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综艺节目;晚会节目;《著作权法》;作品与制品 今年以来,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订,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有关电视节目的版权归属以及相关利益等问题备受社会各界关注。这些年来我国电视节目的快速发展以及不断创新,各种类型的电视节目层出不穷,伴随着电视节目的高增长以及人们对不同类型的电视节目的热衷,使得近年来我国围绕电视节目所产生的法律纠纷频发,而根据我国目前所实行的《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将电视以及录像节目归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类,这也使得对于不同类型的电视节目的作品性质的定性以及相关权利界定存在诸多疑问,近年来我国的电视节目其定性问题之所以受到极大的争议与讨论主要原因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录像制品受邻接权的保护,前者的权利内容大于后者。而且,他人进行商业性使用时许可方式也不一样,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须获得该作品制片者的许可,而使用录像制品则还需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过,要准确区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却是一件难事。特别是综艺类节目以及晚会类节目,近年来受到的法律争议以及相关版权保护与利益纠纷最为频繁。 节目作品与制品的认定 综艺类节目 综艺节目是一种娱乐性的节目形式,通常包含了许多性质的演出,例如音乐与搞笑等类型,而且通常只在电视上播出。大部分的综艺节目会邀请现场观众参加录影,但也有现场实况播出的节目。目前国内收视率较高的综艺类节目主要有湖南卫视的《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以及中央电视台的《非常6+1》等。 从我国目前的综艺类节目的形式上看,很难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作出区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可见,要界定录像制品,须先界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样,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1]从字面上看,该行政法规的条文除了指出区分的关键是作品和制品之别外,对于如何区分作品和制品仍悬而未决。也有学者认为,作品和制品之别关键在于独创性,独创性高的属于作品,除此之外属于制品。对表演者表演活动、人类生活中声音和画面、纯粹自然界声音和画面的录制,虽然包含了录制者的个性化选择,而且往往有录制者的后期制作和剪辑,但由于独创性不够,不能归入作品之列。对于独创性之高低如何判断,则以其主观性之强而落入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客观标准。 从我国目前的综艺类节目的编排过程而言,节目的拍摄形式以及录制过程一般经历一家几个方面与内容:确立节目主题,草拟节目脚本,拟定拍摄计划,选定导演、嘉宾、主持人,配备制作团队,选择拍摄场地;化妆、服装、布景、道具、舞美等准备到位后,节目参加人员在导演指挥下练习走位、表情、动作等,有的经过数次排练后,才开始正式访谈并由摄像机拍摄;对画面进行编辑,审看结构是否合理,段落层次是否清楚,将解说词、效果声、音乐进行混录,进行音调、音量等处理。制作基本完成后,负责人审看并提出意见,按意见修改后才能最终定稿。从这一过程而言,其大体上与我国电影的制作方式较为类似,无论是节目的制作方、导演以及嘉宾均在整个节目的制作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与时间,并且我国目前综艺类电视节目其本身也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与此同时,从我国目前对于原创作品的保护、鼓励电视节目创新以及鼓励电视电影作品投资等多方面的角度来看,将综艺类电视节目归为“作品”一列更加合法、合情、合理,也更加符合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意图与宗旨。 晚会类节目 相对于我国综艺类节目的收视率的不断攀升以及广告收入的提升,我国的晚会类节目受制于节目形式以及节目性质近年来发展较为缓慢。春晚作为我国晚会类节目的代表,无论是从收视率以及在国内外的的影响力方面都要远远高于我国其他的晚会类节目。随着近年来我国摄制技术的进步以及晚会类节目的趋同性,使得包括春晚在内的晚会类节目在节目定性问题上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