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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特征 1.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社会秩序。 2.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3.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也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单位构成。4.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也有个别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在由故意的罪过形式构成的犯罪中,除少数犯罪主观上需要具备特定的营利或牟利目的外,其他犯罪不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均可以构成。第二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述一、扰乱公共秩序罪(一)★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1、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特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述四类人员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是指公共事务,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四类人员。(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有意对其实施暴力、威胁,使之不能或不敢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或者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有意进行阻碍。至于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一,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一般的不服管理行为的界限。人民群众虽因某种原因而实施了谩骂、顶撞等不服管理的行为,但因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其二,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即使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前述四种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而是在前述四种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后对其实施的报复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构成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当一种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与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数罪并罚,而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例如,行为人以杀人、重伤的暴力妨害公务的,对此应以处罚重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等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赵某,男,30岁,某村农民。2001年5月23日,某派出所民警肖某、路某到于林村依法传唤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谢某。正在此时,谢某的“死党”赵某纠集该村的10余名村民,手持刀、棒将两民警团团围住,扬言如不将人留下,就让两民警“站着进来,躺着出去”。两民警在紧急情况下,多次向村民亮明身份,说明来意。但赵某等人对此不予理睬,反而对两民警拳打脚踢,致使两民警全身多处受伤,犯罪嫌疑人谢某乘现场混乱之机逃走。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动、挑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煽动群众采用暴力方法抗拒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三)★招摇撞骗罪(第279条第1款) 1、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招摇撞骗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冒充具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