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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安全生产月主题: 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毛泽东主席与1952年指出:在实施增产节约的同时,必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业。如果只注意前一方面,忘记和稍加忽视后一方面,那是错误的。 周恩来总理1959年视察河北井陉煤矿时指出:在煤矿,安全生产是主要的,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要服从安全。 江泽民主席指出:必须树立“安全生产第一”的思想,强调任何企业都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习近平指出, 接连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2014年第十三个安全生产月主题:“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 2013年第十二个安全生产月主题:"强化安全基础推动安全发展" 2012年第十一个安全生产月主题:"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2011年第十个安全生产月主题:"安全责任重在落实" 2010年第九个安全生产月主题:"安全发展预防为主" 2009年第八个安全生产月主题:"关爱生命安全发展" 2008年第七个安全生产月主题:"治理隐患防范事故" 2007年第六个安全生产月主题:"综合治理保障平安" 2006年第五个安全生产月主题:"安全发展国泰民安" 2005年第四个安全生产月主题:"遵章守法关爱生命" 2004年第三个安全生产月主题:"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2003年第二个安全生产月主题:"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 2002年第一个安全生产月主题:"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生产基础知识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基础知识之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对事故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 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未尽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追究)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事故责任关联单位、人员的附加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 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 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 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事故调查人员的责任追究)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