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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案例案例分析12.理赔关键 虽然本案中的公交车驾驶人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摩托车驾驶人张某进行赔付。 3.理赔结果 因为张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均已超过上述各项最高责任限额,所以保险公司最终赔4.案件点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于2008年2月1日起调整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 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而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各保险公司均约定保险公司仅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将不予赔偿。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并非完全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约定,对张某进行了赔偿,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案例分析22.理赔关键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索赔申请后,对该事故如何理赔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台车辆都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这两台车分别在各自有责任与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两台车辆的损失都不能赔付,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理赔结果 保险公司按第二种意见处理,通知被保险人,报案的两台车,不能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处理,不属于保险责任,两个案件予以注销。4.案件点评 分析此案的实质,是同一被保险人的两台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这两台车能否构成互为三者的损失,从而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定义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本案还有一点应该引起注意的是驾驶员因为脚穿拖鞋开车,造成了这起事故,穿拖鞋开车确实是不安全因素,虽然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驾驶员穿什么鞋做限制规定,但是,只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才能有效预防事故发生。典型案例3 刘师傅驾驶一辆出租车,行驶至某路段交通灯附近,与同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的张师傅所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了碰撞,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 “我的车向北直行,我们本公司的另一辆出租车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两车相撞后,我们立即报警。”刘师傅说。经交警处理认定,张师傅的车负全责。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之后对刘师傅、张师傅称,由于他们都是同一家公司的车辆,所以保险公司只能赔付张师傅本车的损失,对于刘师傅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1) (2)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典型案例4 被保险人姜某,2008年7月24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 2008年11月14日,姜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B小型汽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怀抱曹某(婴儿)的刘某相撞,致使刘某、曹某二人受伤。姜某随后驾车逃逸典距交事故发生后,姜某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伤者刘某在事故中因颅脑受伤,进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医院的阶段性治疗,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某等将被告姜某、安邦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778.26元。 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后安邦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