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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契合性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契合性罪刑法定准绳曾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铁律,刑事和解制度若要在现行刑法中求得一席之地,首先应当保证其契合罪刑法定准绳,或者至少保证其不与罪刑法定准绳相抵牾。唯有如此,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制度化方有可能。因此,本文对二者之间契合性的论证是有意义的,更是必要的。一、刑事和解的根本内涵普通而言,对刑事和解的概念有两种解读方式,即刑事和解能够分为理念层面上的刑事和解和理想制度层面上的刑事和解。理念层面的刑事和解,是作为~种根本立场、根本观念和根本价值追求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又称为刑事和解的根本理念。司法应以被害人利益(首先是指直接被害者利益,统筹间接被害人和整个被害社区利益)维护为导向,其目的应该是修复伤害与重建对等调和的人际关系,而刑事纠葛的利害关系各方之间达成和解是完成这一目的的最好手腕。制度层面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理想操作形式,是指刑事纠葛发作后,加害人以认罪悔悟、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体谅,由司法机关在法律限度内给予加害人以宽缓化刑事处遇的制度。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加害人得以较为宽缓的刑事实体处遇或刑事程序处遇。加害人刑事处遇的决议权应该属于代表国度的司法机关,而不是被害人,刑事和解不一定发作刑事义务的免除或刑事追查程序的终止。受制于理想的法律条件和社会条件,刑事和解理念在不同的条件下表现出不同的方式和内容,不能强求不同条件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完整分歧。刑事和解理念的全面完成,需求一系列物质和理念保证条件。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刑事和解理念全面完成所必需的条件。假如强行将刑事和解理想形式转化为法律规则,将会招致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至招致社会次序的紊乱。当然,完整抛开刑事和解理念的指导和约束,只关注相关的法律和理想,又不利于刑事和解的开展、完善。因此,立足理想又不囿于理想,有必要将刑事和解分为理念和理想制度两个层次,一方面用来说明刑事和解的理想目的和开展方向,另一方面为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理想目的和法治本准。在理论和理论中,刑事和解遭到诸多质疑,集中表现在刑事和解给法治带来的危机¨1]。罪刑法定准绳是刑法的中心和精华,不只能表现刑法的基本肉体,而且能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适用。要廓清对刑事和解的诸多疑问,首先要答复的问题就是“刑事和解能否违背罪刑法定准绳”。刑事和解制度若要在现行刑法中求得合法位置,至少应当保证刑事和解契合罪刑法定准绳,不与其相抵牾。二、我国罪刑法定准绳的价值取向我国学者关于罪刑法定准绳的价值取向存在争议,关于罪刑法定准绳能否允许刑法作出不利于立功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选择存在两种不同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我国的罪刑法定准绳包含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积极的罪刑法定是为了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立功,维护人民,是罪刑法定准绳第一位的价值;消极的罪刑法定是为了避免刑罚权的滥用以保证人权,是罪刑法定准绳第二位的价值口]。第二种观念以为,罪刑法定准绳历史上不断坚持价值偏一的选择,本质精华是制止随意入罪,而非有条件的出罪¨。笔者以为,我国的罪刑法定准绳同时具有人权保证和人权维护双重功用,但人权保证功用处于主导位置。在社会利益和人权保证统筹的前提下,应更多地倾向人权保证。罪刑法定准绳能够容忍那些具有严重危害性但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则的行为逍遥法外,但是不能承受把那些没有任何危害性或危害细微的行为依照立功行为定罪处分。一)无论从法律的实然规则还是从应然意义上,罪刑法定准绳都具有双向维护功用第一,我国现行刑法的实然规则决议了我国的罪刑法定准绳具有双向维护功用。我国刑法第3条规则:“法律明文规则为立功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分;法律没有明文规则为立功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分。”其字面含义是显而易见的,任何脱逸法律的行为,不论是随意出罪还是随意入罪,都是罪刑法定准绳所制止的。对该条含义的通常了解应该是,刑法既制止随意入罪,也制止随意出罪。以为该条仅仅限制人罪的结论,是不可能被普通公众所认可的。第二,不能以西方理论的历史渊源和西方刑法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表述来否认我国法律理想规则的效能。对罪刑法定主义历史渊源停止调查得出的结论,并不能直接作为否认我国刑法实然规则的根据。西方刑法在本身的语境下采用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单面表述的做法,这不等于与其存在宏大语境差异的中国也应采取单面的罪刑法定准绳。西方国度刑法典之外大量的行政刑法保证了刑事法网的紧密性。在非立功化方面,中国远比西方进步。西办法官在出罪解释上自制力较强。中国刑法中,但书条款、酌定从宽和免除刑罚条款、酌定减轻处分条款,构成了完好的克减刑罚权途径,而西方刑法典中没有相似的法定克减刑罚权途径。而且,从陈忠林教授对罪刑法定的调查来看,西方只存在单面罪刑法定准绳的观念也存在争议,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就以为:“不能承认,欧洲大陆诸国法律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