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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孙佑海一、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不同理解及其评析其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根据民法室的解释第67条所规范的环境侵权行为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污染者;二是污染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即污染者都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三是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造成了同一损害。民法室进一步认为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如果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则不是本条调整的范围应由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民法室的分析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的环境侵权行为根据污染者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可以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如果是前者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如果是后者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根据上述理解第67条不折不扣地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或者至少不属于共同侵权。对该主张的理由及其评析将在后面进一步展开。其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对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说法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曾经参与起草《侵权责任法》的一些学者认为第67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即市场份额规则。不过尽管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但其行为的后果按照市场份额规则适用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这一解释一方面主张该条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又认为其责任形态属于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似乎是很矛盾的。为什么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研究者认为这一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有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一是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的情形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因此每一个污染者的责任份额并不相同;二是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按照市场份额规则承担按份责任。[4]这个观点给出的解释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关于该条适用的前提分析认为是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可是这个前提在本条中有明确体现吗。似乎文字表述并没有这个意思。另一方面即使条文体现了上述前提按照这样的逻辑污染行为不同因此适用按份责任那么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复合污染情形中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均不同就都要适用该规则承担按份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连带责任根本无法在环境共同侵权中适用。而且从前面有关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分析来看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存在诸多不合理性。所以“属于共同侵权而又承担按份责任”的说法很难让人信服。其三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还有研究指出第67条从字面来看根本没有体现出任何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的判断因此妄断本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中各污染者承担责任的确定标准缺乏明确依据。应当说这一条规定的是对各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而不是各污染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既可能是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再行追偿;也可能是各污染者直接根据上述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然后按照此份额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5]上述分析其实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第67条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二是该条规定的责任形态并不一定是污染者对外承担的按份责任而是污染者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显然各方对第67条的含义存在明显不同的意见。这些意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性质问题该条属于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二是责任形态问题属于外部按份责任还是内部责任份额确定规则。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可能形成对第67条的四种不同理解:一是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共同侵权但承担按份责任;三是分别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四是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四种理解存在于不同分析当中。前述民法室的解释显然属于第三种理解这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误解即把过错责任原则当作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而认为环境共同侵权亦需要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环境共同侵权从而也不适用连带责任。其反向逻辑是既然本条规定不适用连带责任那么它自然不属于环境共同侵权。实际上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共同侵权当然亦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意思联络并非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既如此数人环境侵权区分有无意思联络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