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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浅谈对劳务派遣的认识浅谈对劳务派遣的认识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在我国虽然只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但发展迅速劳务派遣机构不断增多派遣职员数量快速增长。《劳动合同法》已经肯定了该种用工方式并对派遣单位、派遣职员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规定。但该法是从劳动法角度进行规范而对于派遣职员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没有涉及。鉴于劳务派遣已成为我国传统劳动用工形式以外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对派遣职员的雇主责任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一、我国现有规则在劳务派遣适用中的困境劳务派遣关系不同于传统的雇用劳动关系后者只存在双方主体:雇主(用人单位)和雇员(劳动者);而前者则存在三方主体:派遣单位、派遣职员和用工单位。正是由于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才使得问题复杂化。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合同虽然存在于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之间但“劳动给付”的事实则发生在用工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即劳务派遣是“雇用与使用分离”的劳动形态。由于雇用劳动关系只存在于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之间“因此理论上派遣公司就像公司的人事部门一样必须在员工正式工作前把相关的权利义务与规则向员工表明清楚并为员工加入劳动保健”。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看劳务派遣的出现使企业的人事管理成本大大降低。但用工单位并非不负任何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要承担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因此派遣职员是在与自己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单位工作。这与传统的雇用劳动关系雇用、使用合一的形态显然不同因此也成为劳务派遣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正是因为这个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原本以传统雇佣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雇主责任规则难以适用于劳务派遣情形。我国学者大都强调雇用关系是雇主责任适用的基础。而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应考虑以下因素: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受雇人有无报酬;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受雇人是否受雇用人的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按照以上四个标准来衡量劳务派遣关系中雇佣关系的状态是:(1)与派遣职员签订雇佣合同的是派遣单位;(2)向派遣职员支付报酬的是派遣单位;(3)派遣职员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4)派遣职员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由此我们很难得出雇佣关系存在于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抑或派遣职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确切结论。如果以雇佣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于派遣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按照传统观点与雇员订立雇佣劳动合同者即为雇主。在劳务派遣中与派遣职员签订合同的正是派遣单位派遣单位无疑就是雇主从而应当承担派遣职员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但是雇主承担的应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职务范围内”是雇主责任适用的要件之一。雇主仅对雇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根本特征在于其须直接受雇主的监督按照雇主的指示为雇主服务。因此凡不受他人的直接监督和指挥虽为之服务的人不为雇员。……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虽然承揽人系由定作人选任并为定作人提供服务但因其独立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因而不属于雇员。”雇员是否执行职务是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而在劳务派遣的场合派遣职员是在用工单位的实际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并非出于派遣单位的指派而行事派遣单位对于派遣职员主要是工资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非生产性义务。因此不能将雇主责任归于派遣单位。同样将雇主责任归于用工单位在现行规则下也很困难因为其缺少雇主责任的适用前提即用工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劳务派遣“雇用”与“使用”分离的特点使得雇主责任中原本有机结合的两个要件之间发生了断裂从而导致了雇主责任在劳务派遣适用中的两难困境。即使我们按照后两个标准认定用工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如此一来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的前提问题得到解决用工单位应成为雇主责任的承担者。这样问题看似解决但事实却并非如此:采用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的标准旨在解决那些没有雇佣合同的情况下雇主责任的适用问题但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即使确立了派遣职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也不能排除其与派遣单位之间的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务派遣中雇用与使用发生了分离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只是承担雇主的部分义务。只有把派遣单位的雇用与用工单位的使用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才与传统雇佣关系相当。因此确认用工单位作为事实上雇佣关系上的雇主并仅由其承担派遣职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