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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无居民海岛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第四条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第五条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功能区划和规划第七条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第八条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第九条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第三章申请审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三)海岛利用方案;(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第十三条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申请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第四章保护和整治第十七条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实行严格保护制度。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除可以进行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第十八条国家海洋局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公布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纳入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动;特殊情况下要使用保护名录内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批准。第十九条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