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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时间:2021年x月x日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页共NUMPAGES11页 第PAGE\*MERGEFORMAT11页共NUMPAGES\*MERGEFORMAT11页 Athesissubmittedto XXX 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 forthedegreeof MasterofEngineering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郑跃辉 长时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注重和倡导法院调解,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肖扬院长在2006年3月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32.1%,许多基层法院达70%以上。”可见,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然而,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偏重调解的做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需求引发我们的高度注重,并尽快尝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一、“调解型”审判方式的主要优点。 “调解型”审判方式之所以被高度注重及广泛运用,缘由在于其具有以下优点: 1、调解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志愿。 2、调解的和解性有益于缓和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发的人际紧张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如怀铁法院2005年以来审理的十余件债务、离婚纠纷,有75%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后撤诉,在缓和人际关系的同时,有效维系了社会不变。 3、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机动地进行调解,成功率高。 4、加强调解工作有益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司法实践中,调解对减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积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案件履行效果也比较理想。如怀铁法院近三年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在63%以上。 二、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矛盾、冲突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建立一个公正及诚信的社会。而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却在必然程度上背离了诚信、和谐社会的真正内在要求。主要体如今以下方面: 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经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无让步则无调解,而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而且往往是非违约方和被侵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对违约方和侵权人来说,调解的结果常比判决更有益。因而,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事实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本人的合法权利,这类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普通要求,这类对违反民事法律者的姑息导致民事、经济法律束缚的软化,起到了负面的示范作用,反而容易引发更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 2、法院调解容易变异为强制调解。自愿准绳是民事调解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准绳。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化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准绳不得不变形、虚化。理想中,法官强制调解普通不会以纯粹的方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以上不管是哪一种方式,所谓的“自愿”准绳都可能实质上被否定了。 3、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束缚被双重软化,从而滋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在法院调解过程中,不管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束缚“双重软化”。程序法束缚的软化,构成了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实体法束缚的软化,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在当前道德滑坡、社会风气不好的环境下,这些无疑加剧了以审判权交换经济利益这一司法活动中的腐败景象,给审判的公正性抹上了一层浓厚的暗影。如甲地公司与乙地企业发生纠纷,乙地企业是当地利税上缴大户,政府部门打招呼,法院明知乙企业理亏,如果判决偏袒乙,上诉必然改判,这时候如果用调解方式,则可从双方关系、自愿履行及履行难等方面压制甲,说服甲地公司让步调解,达到天衣无缝的效果,调解事实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器。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的背靠背调解,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