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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刑事风险及防范 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规律,人们可以认识它却不能改变它。众多企业像大海中的小船,在“无形的手”指引下,始终漂泊在波峰与波谷之间。不论经济蒸蒸日上,还是市场疲软衰退,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似乎总难以满足。经济上行,扩大规模需要资金;经济颓势,债务负担更是需要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对企业就意味着灾难的降临。融资是企业生存、发展、壮大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随着改革进一步深化,中国资本市场活跃因子增多,为企业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提供了有力支持。在从传统金融机构谋求资金的难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民间融资和互联网融资的放开,对中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利好消息。它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助于企业解决燃眉之急,有利于活跃经济,带动投资,打破了金融机构独领风骚的垄断局面。当然,融资风险随之增加,尤其是各种炫目的民间、互联网融资产品的背后其实隐含着很多刑事风险。 一、企业融资可能涉及哪些刑事犯罪? 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贷款诈骗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双重客体,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应,立法者设置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有时难心认定,办案机关往往采取事后结果倒退当事人的主观意愿,造成了强大的刑事压力。 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直接适用,对于有证据证明确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事实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二是间接适用,对于可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程序上缺乏充分确凿证据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由此,不难窥知立法者欲借此罪名严密刑事法网的意图。 高利转贷罪。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形,即企业从银行融资,获得的资金由于未能立即投入使用而成为闲置资金,企业为了冲抵利息损失并获取一定利益,而将贷款所得资金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虽然这些企业在贷款时并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其后来以高息将贷款擅自借与他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已经触碰刑法红线。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我国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便构成本罪既遂。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经济犯罪领域唯一保留死刑的罪名。由于立法对集资诈骗行为采取从严打击的态度,因此,刑事司法领域对此罪的认定标准应当清晰明确。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确实增大了法律解释的空间。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因此,如果企业在短期内非法募集大量资金,并将资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