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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资料来源搜集与网络和投稿如有侵权牵扯利益关系请告知上传人联系删除。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论纲引言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以来已历时8年。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成为法学界共识而且在操作层面上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调研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现行法诸多制度设计与司法审查理念的严重背离、司法审查制度的缺位导致现行刑事审前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陷;审前程序权力配置的失衡、强制措施制度设计的缺陷使得侦控权力的运行具有习惯性的暴戾与恣意特征。关于审前程序的改革法学界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其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呼声颇高。而综观西方诸国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几乎是立法通例。笔者以为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应是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在刑事诉讼法新一轮的修改中确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是大势所趋并就构建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本文权作引玉之砖期以引起学界更深入的思考以共同推进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一、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概说现代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进行制衡的典型表现由法院发挥司法的制约作用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合法运行;同时赋予公民在遭受来自国家权力的违法侵害时申请司法保护的权利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1]:从政治制度架构的层面而言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平衡、制约;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它在公民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强制侵犯时为公民提供获得救济的机会即允许公民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广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审判制度两个方面前者是司法权制衡立法权的表现后者是司法权制衡行政权的表现。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是以现代诉讼“司法最终裁决”理念和“控辩式”诉讼构造下控审分离原则为背景和依托的;在观念层面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生成是西方国家法律传统中“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2]。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运行状态即由国家裁判机关通过事先或事后的司法审查活动对国家侦控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实施的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追诉行为之合法性进行裁断从而将审前程序纳入“诉讼”轨道。二、构建审前司法审查制度之必要性我国几乎所有的审前活动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实施法院既不能参与这些活动也无法对这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同步司法审查审前程序成为一种由追诉者主导的两方组合。在这种两方组合下存在的是单纯的追诉与被追诉、限制与被限制、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是片面的、事后的在实践中也是乏力的。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数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也都发生在这一阶段。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必然的它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缺乏完整的、较为科学的审前司法审查制度。基于我国刑事检察监督的乏力与滞后寄希望于检察机关对审前程序中侦控权力的运行进行制约是不现实的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审前程序、规制国家追诉权力违法运行的最现实的选择。具体而言构建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在于:首先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是在侦控活动中贯彻决定与执行分离完善对侦控行为的监督、制衡机制的现实需要。决定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我国公安、检察机关拥有大量自行决定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权力公安、检察机关实际上在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批准逮捕、决定拘留、决定搜查、扣押和审查起诉等一系列活动中与案件有很多利益牵连让他们自行决定就相当于让原告直接决定被告的命运“如果让原告来做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当辩护人”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极易对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侵犯是显而易见的。虽然现行立法确立了侦控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但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血肉相连”这种监督“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3]于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任意逮捕、任意扣押等为刑事诉讼的经常伴侣。因此我国必须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贯彻权力制衡原则从具体程序和制度上保证对侦控权力进行制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其次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的需要。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势必给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相应的救济性程序权利。“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