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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古树名木资源保护制度第一条古树名木是林木资源中的瑰宝是历史与自然留给人类的重要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人文、经济、观赏价值是森林生态环境与旅游景观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保护我市的古树名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二)树龄在100年以上的;(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五)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重要保护树种。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的管理机构。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认真的清查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竖立明显标志以资识别和保护。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复壮保护措施保持古树名木的持续长存。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保护管理;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跨县(区)移植苗圃以外胸径超过5厘米的树木。县(区)内移植的亦须经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移植手续。第七条古树名木的物主单位和个人禁止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禁止在古树名木上折枝、剥皮、挂物、敲钉、刻划禁止借古树名木搭棚作业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两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放牧、焚烧、造房在可能对古树名木产生影响的范围内污染源要达标排放不准向古树名木倾倒有害的污水废渣及做出一切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第八条造成对古树名木生长危害影响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中止其行为制定整改意见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第九条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一切建设项目应该尽量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国家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确实需要移植古树名木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被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经费由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单位承担。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由市园林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保护管理。城区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由市园林部门申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发展花木盆景产业不得损坏古树名木资源。(一)一切经营花木盆景业主和单位都必须将经营活动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获得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二)严格控制花木盆景的根、桩采挖。不得在以下地区采挖树木根、桩:1、各级公益林地内;2、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3、自然保护小区内;4、25度以上的生态脆弱地区;5、退耕还林地带;6、溪流、河流、渠沟堤岸、塘库坎堤、水库周沿;7、各地古民居庭院;8、各地村口、水口林地;9、田埂土旁上;10、其他不适宜采挖根、桩的地区。(三)在苗圃地外采挖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申请树木采挖许可证并经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勘察确认批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违反采挖规定采挖树木的行为分别以盗伐和滥伐林木行为查处。(四)在苗圃地以外的根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根、桩出省外运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树木运输许可证并按出售价值的15%交纳林木资源补偿费。第十二条养护和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主要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市、县(区)政府要逐步建立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事业。第十三条制止和打击无证采挖、收购、运输、销售古树名木和根、桩盆景的违法行为。凡属无证采挖、运输、收购、出售的古树名木和树木根、桩一律就地移植或移植县(区)市林业科技示范园。并依照有关法律条款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第十四条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必须给予处罚:因保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追查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违反本办法贩买贩卖古树名木及稀有珍贵保护树种价值在千元以上的(含千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除没收贩买贩卖的树木外并处以所贩树木价值1-5倍的罚款;参与贩运的除没收运费外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