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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事故处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平安消费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农业机械平安监视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严峻农机事故、严峻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严峻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截了当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严峻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截了当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截了当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截了当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平安监视治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平安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详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严峻、严峻、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照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那么。 第六条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标准化建立要求,装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立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精确、完好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平安消费监视治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九条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治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治理。 第二章报案和受理 第十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别人员应当立即停顿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能够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十一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睹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条农机平安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络方式,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三条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恳求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三章勘查处理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阻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