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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陈泱【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由于立法不健全和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对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的缺失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对司法公正和效率造成了消极影响。所以要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制度、完善当庭质证制度、建立证人保障制度、作证费用补偿制度等.一、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当今的美国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而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当前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大难题。有关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不足1﹪许多案件在初查和侦查阶段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也相当普遍。而证人出庭作证对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的改革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对发现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有很大的帮助换言之使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其次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证人证言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可以通过质证、辩论的途径力求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从而真正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不可分。面对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头号困难有关专家指出:证人出庭作证困难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分析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这几方面:(一)证人出庭制度立法本身不健全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1款同时也规定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更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但对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法律却没有规定制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又可以理解为证人可以不出庭并且人民法院《解释》第58条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37条第2款的规定也都说明了这一点该条对于证人何种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样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可操作性就大打折扣使得证人可以规避法律。这种立法上的矛盾无疑导致了证人不出庭作证。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作为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却没有规定什么是“特殊情况”、由谁举证证明是“特殊情况”、需要怎样的证明、由谁审查等这既给当事人或证人提供了借口也导致法官难以作出审查、判断、决定。(二)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对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做证侮辱、诽谤、殴打、打击报复证人的制裁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侵害民事证人人身安全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对证人权利保障的缺失是导致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苏州大学法学院的张永泉教授举了这样一个例子:证人出庭作证了让被告入狱5年被告人叫嚣:“等我出来了会找你算帐的!”张教授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大部分人是不会为了“作证义务”以身犯险。张教授认为证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连生命都得不到保护在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谁还愿意来作证?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关押、滥用暴力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到我国的司法权威导致群众直接对司法的不信任。(三)证人补偿制度不健全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益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牺牲自己的工作时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得到补偿。而事实上证人因作证而获取补偿的情况绝少发生。在证人向国家履行作证义务尚未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证人认为作证不关自己的事而又会损害己的权益试问有谁愿意出庭作证呢?(四)传统的法律文化对证人的影响1.中国人有耻诉厌讼的传统思想中国人普遍有一种“远离衙门”的观念。中国的法院存在着一定的官僚主义现象。在百姓的心中法院是一个令人畏惧的地方。法院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法院在剥夺公民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方面所拥有的权威以及法院大门前站立的威武的武警战士都使得中国的法院变成人们敬而远之的国家专政机关。“无事不去法院”、“有一点办法也不去法院”成为普通中国人经常持有的看法尽管中国人传统上所具有的“畏讼”心理在今天已经大大减弱但进法院、上法庭总是被人们视为不正常的事情。由于中国传统法制资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识淡漠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