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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政策研究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政策突破纵观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政策的整体走向其在调控技术上锁定于并购重组的主体落实在实践中则体现了对自然人并购、外资并购、管理层收购的基本政策及其突破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政策突破亦是并购重组制度变迁的具体体现。一、从禁止到放开——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的政策突破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资格问题1993年4月22日起开始施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股票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即A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外国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指境内上市外资股即B股)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指H股、N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虽然不受此数额限制但他们不能购买A股因而难以成为A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以按照原有的规定实际上任何自然人都被拒之门外无法成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只有法人才能具备收购主体的资格。虽然在当时的情况下自然人拥有收购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可能性很小但限制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规定并没有理论依据。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从法律行为的定性上说是一种民事行为现代民事法律的关于于民事行为基本特点在于民事行为可以发生在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法人和公民之间且交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禁止自然人而允许法人作为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显然和现代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相悖。而另一方面被禁止作为收购主体的自然人很容易找到规避该规定的途径。例如可以委托别的自然人参与收购只要大家收购的股份比例都不超过千分之五;或者自然人先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去收购。因此禁止自然人作为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在实践上不具有操作性只能是徒然增加了自然人收购的成本。今天回头分析这一政策可能与当时对经济改革的认识有限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意识形态的影响。而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投资者也就是说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可以具备收购主体的资格都应享有同等的投资选择权。这就取消了对自然人不得作为收购主体的不合理限制意味着上市公司收购主体的大门开始向自然人敞开使得个人收购上市公司成为一种可能。这不但可以促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日趋多样化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而且随着收购主体范围的逐步扩大可以吸引更多的有经济实力的实体进入证券市场从而促使二级市场上的收购活动更加活跃。2002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和社会主体都可成为兼并收购的主体。法规的明确规定使自然人收购从幕后走向台前。近年来自然人通过收购而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红豆股份原控股股东红豆集团为规范工会持股问题于2003年8月实施了股权转让手续红豆集团全部股份转让由郭小兴等50位自然人持有。由于受让股权的自然人包括红豆股份董事长、副董事长等高层管理人员此次股权转让被称为“曲线MBO(管理层收购)”。二.从政策反复到政策稳定——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的政策突破1、1995年9月之前的政策许可期九十年代初在改革开放、引进外资政策的引导下外商投资企业受刚刚建立的我国证券市场相关政策的利好影响开始了介入中国证券市场的热身准备证券市场上成功引入了一批具有外资背景的公司。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肇始于1995年的北旅汽车案1995年7月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以协议的方式一次性购买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600855)(现更名为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法人股400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但当时关于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的操作程序、披露准则、支付方式等关键性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2、1995年9月到1998年9月的政策禁止期北旅汽车案发生后出于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心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48号文)规定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外资被明令禁入中国A股流通市场。这是我国首次正式对外资并购的有关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外资并购因此进入长达6年的低潮期。3、1998年9月到2001年11月的政策过渡期1998年9月14日外经贸委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国内企业可以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收购兼并1999年的《证券法》专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内容1999年8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外经贸部、国家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