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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作者: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知道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2二、“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中指出:“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4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5三、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的两被告人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属于“其他方法”中的加工。6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方法”的情形。但必须坚持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