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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三章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税法公平价值论李刚第三章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确定税法的价值的概念及其含义以及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理性分析虽然是研究所必需、而且是极其重要的但还不是研究的目的本身;研究的目的应当是在此基础上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所体现出来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使税法的(应有)价值能够在对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不断加以修正完善、同时其自身由此持续发展优化的过程中不断地得以自我实现和自我超越从而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正是税法公平价值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相结合的最佳范例。因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不仅包括税法学理论的现代化还包括税法实践的现代化。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于税法学理论之现代化——或称现代税法学的意义笔者在第二章第二节已有部分论及;以下则深入探讨作为税法公平价值之本源的“契约精神”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理论意义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实践意义。当然这是一个大题目笔者虽思考良久仍未得要领。此处只是简略表明一下笔者不成熟的想法。第一节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概念与内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是在中国法制之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谓现代化简单来说是指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那么法制现代化就是指一个国家的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过程。这一历史性的转变将使一个国家的法律整体面貌发生巨大的变化:在静态方面法制现代化意味着已公布的法律应当是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均衡、规范协调、体例统一并且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社会发展、代表人类前进趋势的“良法”;在动态方面则意味着“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117]。简言之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法治”(ruleoflaw)的实现。在目前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与写入宪法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同一命题的两种表达”[118]:后者是前者的实质内容和战略目标前者是后者的描述性写照。[119]因此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简单来说就是“税收法治”(RuleofTaxLaw)的实现过程。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在理论基础方面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与国家意志论和国家分配论的有机、合理结合为基础形成从规则注释到原则分析、再到价值研究的完整的基本理论体系;(二)在思想条件方面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税收法治”的实现创造人文环境;(三)在立法保障方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立法基本原则并坚决一以贯之;(四)在制度运行方面实行包括上述三方面内容的依法治税;(五)在最终目的方面实现“税收法治”的状态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属于应激型即一个较落后的法律系统受较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该法律系统由传统向现代演进的过程。其推动力量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国家外部来自外国较为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冲击与渗透;另一方面来自国家内部即作为对外来冲击与渗透的反应国内各界对法制现代化的主动追求。[120]在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进程中笔者认为其推动力量就是指参考和借鉴社会契约理论的合理因素对传统税法学加以反思与拓新并以此指导对税法实践的修正与完善;这其中传统税法学理论得以在跨世纪进程中嬗变、革新进而发展为现代税法学的支点和核心就是既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又作为税法公平价值的“本源”、进而对税法基本理论具有根本指导意义的“契约精神”(SpiritofContract)。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罗马法发展后期才形成的古典契约法来理解上述所谓“契约精神”。古典契约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经济基础和思想基础。所谓经济基础就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反映。在自然经济状态下经济的封闭性、局限性和保守性以及自给自足不仅限定了人们基于血缘、亲情、宗教、伦理和等级等产生的各种特定身份及在此身份下所从事的特定行为还决定了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及因此而导致的人格上的非独立性。但是一旦商品经济开始发展起来即使是有如古罗马那种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其开放性就足以突破既有的种种限制。于是伴随着商品交换不可抑制地兴起商品生产者及其代理人由于摆脱了身份的限制和对他人(主要是土地所有者)的依赖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因而彼此之间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契约形式达成合意完成经济交往活动。因此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21]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集中体现在参与商品经济的社会主体的地位的平等、意志表达的自由以及由此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表现形式因此决定了在经济生活的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亦即在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诸方面都必须借助“契约”这个中介形式才能完成;“平等、自由和权利”也就构成了契约的基本要素。[122]古典契约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是古典自然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