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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修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专利局令第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中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第五条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第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第八条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第九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第十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一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二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第十三条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第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第十五条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