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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以人民币1500元、7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名为“数据1.xlsx”、“1.xlsx”、“123.xlsx”、“新建MicrosoftOfficeExcel工作表.xlsx”的Excel电子文件上述4个文件包含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上述文件内的数据记录经去重共计9000余条。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存有上述公民信息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转账记录Excel电子文件截图上海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