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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外汇业务境内外联动,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业 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 [1996]3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 通知》(汇发[2010]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3 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6号) 等监管规定及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保外贷业务,是指为满足客户真实、合理、 合法的融资需求,由我行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境外代理行为受益人的融 资类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下同),境外代理行据以向客户(即被担 保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等)的业务。 第三条内保外贷业务纳入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占用担保申 请人授信额度。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按照我行授信管理规 定相应占用授信额度。 第四条内保外贷业务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 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中国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 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中国境内的; (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 的公司主要资产在中国境内的。 第二章总量管理 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综合考虑我行实收资本。营运资 金、外汇净资产规模和全行业务需求等因素,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 请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负责全行指标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分、支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须占用国家外汇管理部 门为我行核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各分、支行须在总行融资 性对外担保额度内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并逐笔向总行国际业务中心申 请额度,不得超额度办理业务。 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和各分行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 门报送报表,对以人民币开立的对外保函,须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 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按月汇 总全行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章业务办理条件及基本要求 第八条内保外贷业务的担保申请人可以是被担保人(即借款人, 下同)的关联方,也可以是其上下游业务链条上具有稳定管理、双方 合作时间超过2年(含)的交易对手(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可 不受限制)。 第九条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客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保申请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经营稳定,资信状况良 好,并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 (二)被担保人应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资信状况良好; (三)具备真实、合理、合法的融资背景;基础交易合同条款完 备,责任明确;贷款用途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能够承诺(担保申请人能够承诺监督)担保项下资 金不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 中国境内使用; (五)担保行和融资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担保申请人和被担保人应向我行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 于: (一)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股权结构,交易记录等能够说明担保申请人与被担保人关 系的相关材料; (三)担保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 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对需年检的,还应提供最新年检证明; (四)借款人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 (五)担保申请人和被担保人近3年和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新成 立企业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新建项目公司在建设期内提供项 目进展报告;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可不提供,除非代理行要 求); (六)项目建设或贸易背景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 商务合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 第十一条内保外贷业务的保证金、担保费率等应执行银行保函 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需向我行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反担保 的,反担保人及担保物应符合我行贷款担保管理有关要求,并提供相 应资料。 第十二条内保外贷业务的保函有效期一般应在1年(含)以内 (能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三条内保外贷业务中融资类保函和融资协议的计价币种原 则上应保持一致。如确需币种不一致,应按照总行规定的内部折算汇 率,进行不同币种间的折算,折算后的担保金额须覆盖融资本金。 第十四条内保外贷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照我行《综合业务系统操 作规程》中保函业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调查、审查与审批 第十五条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各分、支行应重点调查、审查以 下内容: (一)担保申请人的合法资格和资信状况,以及担保申请人、反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关系;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境内机构对外 担保的规定: (二)了解掌握担保项下融资用途;结合境内外客户目前经营状 况、运作模式、发展战略等判断其用途的合理性,分析是否存在以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