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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内容要点解读(之四)编者按:2015年12月11日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正式公布。为方便各单位更好地理解、贯彻和实施本刊从第二期开始连续四期刊登国家档案局经科司蔡盈芳同志的文章就《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全方位解读本期对《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管期限的修订内容进行解读。向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时间更加灵活原《办法》要求会计年度终了后会计档案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一年后应当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实际工作中很多单位会计机构的需要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以及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等的检查通常近三年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需要随时查阅。为此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会计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后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会计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多不超过三年。”明确会计档案出境要求对于会计档案能否携带出境原《办法》规定“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规定档案出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据此新《办法》第二十四将其修改为“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会计档案出境根据其等级不同由不同级别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会计档案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关办理方法可参见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页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方法。《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四条规定“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对单位间会计档案交接的修改会计档案的移交有可能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是因单位分立、合并等变动而引起的档案移交。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上述要求中“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和“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均会发生会计档案交接。第二种情况是单位业务移交而引起的移交。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k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上述业务移交和建设项目移交也会发生会计档案交接。对于上述发生会计档案交接根据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纸质会计档案的交接“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