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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13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1),对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见附件2)。 附件:1.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发布)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八、《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发布) 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发布) 十一、《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 十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十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 附件2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中的“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修改为“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修改为“主要受力部件质量合格证明”。删去“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