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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12-3112:19 苏市监规〔2020〕10号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 《江苏省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全面落实食盐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规范食盐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等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color=rgb(51,51,51)!important][url=][/url]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和行业政策,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支持、稳步实施的原则,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积极投保食盐安全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的他律作用和风险分担机制,有力提升食盐安全社会共治水平。 第七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食盐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以外的地点生产、加工食盐; (三)委托未取得食盐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加工食盐; (四)使用未取得食盐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生产、加工食盐; (五)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作为原料生产食盐; (六)生产、加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第九条从事食盐批发活动应当持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并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经营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盐零售活动应当在经营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食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未取得食盐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食盐; (三)将工业用盐、液体盐(含天然卤水)、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海水养殖用盐、农业用盐、畜牧用盐等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使用; (四)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以及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使用; (五)销售、使用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盐; (六)销售不符合本省碘含量标准要求的食盐; (七)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食盐;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九)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和国家禁止的其他食盐。 第十一条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盐的标签上要准确标识所使用的添加剂名称和用量。 第十二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定期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每年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检查、评价情况。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盐安全。 第十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采集并留存食盐生产经营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五条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和采购销售记录等制度,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销售等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盐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