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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19年第161号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自查自纠、守法自律,提升 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现就进出口企业、单 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以下简称涉税违规行为)处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 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 —1— 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 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 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原税款征收 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 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认证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 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主动披露报告表 海关总署 2019年10月17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