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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MERGEFORMAT19 附件77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八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海关总署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海关总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总署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第九条进境粮食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