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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来源:中国人大网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军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国家出口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