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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业务的差异及其立法 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业务的差异及其立法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业务差异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随着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CIS)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的开发和运行,使得电子票据的相关业务迅速发展,电子票据的时代也随之而来。然而,现行的《票据法》既不承认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方式,又与人民银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使得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一直未能解决。一、电子票据法律适用之困境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开发和运用,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并逐步推广电子票据,并相应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然而,《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依旧较低,一旦产生票据法律纠纷的时候,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往往只能将上述部门规定作为参考的依据,但并不能直接试用,而且在其适用相关部门规章时与《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或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时,必须严格优先适用上位法。总而言之,仅仅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行政规章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进行规范和适用,其法律位阶仍然较低,应当通过票据法的修订来进行规定。下面,笔者将针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出台后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一)电子票据证据认定存疑一方面,传统的纸质票据在票据传递方式上也不断进行创新,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开发的票据影像交换平台,可以通过扫描票据原件,生成影像数据后通过数据电文发送到各个商业银行进行数据交换,商业银行通过计算机终端还原票据信息。目前许多商业银行的柜台就是通过该种方式,在核对票面上的企业印章无误后,才进行下一步票据业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一旦票据发生法律纠纷,票据当事人通过何种方式举证以及司法机关如何认定证据效力目前仍不明确,例如,传统的纸质票据在电子化进程中运用了如电子影像验印技术,而这种技术在各商业银行之间都存在差异,在举证的时候,是否能够符合证据的法定性原则?另一方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某些特定的票据诉讼纠纷情况下,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讼争议的票据,并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电子票据的参与主体发生了变化,因此也就意味着电子票据的有关举证责任有所不同。例如在电子商业汇票中,增加了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第一,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第二,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第三,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由此观之,相比传统的纸质商业汇票,票据真实性的审核责任是由承兑人及票据交易当事人之间承担,但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上述的审核责任则明确由接入机构及相关服务机构承担,而且一旦发生纠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营方还必须承担提供票据相关记录的义务。(二)电子票据流通、贴现期限规定不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关票据利率的规定,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而在2013年7月20日前,传统的纸质票据贴现的利率采用的贴现利率是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比较得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突破了传统票据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模式,开始尝试利率市场化,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推行利率市场化的举措,无论是电子商业票据抑或是纸质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利率,一律由交易双方约定,逐步推行利率市场化。票据贴现期限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到过,由于电子票据的流通期限已经延长为一年,比原来的纸质票据流通期限增加了半年,可是包括《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完善有关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期间的规定,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那么,如果遵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则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