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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死亡伦理一、死亡伦理概述(二)死亡标准传统死亡标准的局限性: 死亡判断不够准确 传统死亡标准带来的伦理问题 何时停止对病人的抢救 对医学新技术采用的影响2.脑死亡标准脑死亡标准的确定脑死亡标准的伦理意义二、安乐死2.安乐死的类型(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三)安乐死的伦理争论1986年6月20日,陕西省汉中市某医院接收了一位患有肝硬变腹水的59岁女性患者夏素文,在夏素文的儿子得知母亲无法救治后,不忍心见到母亲受病痛折磨,便向医师蒲连升提出,是否可以采取措施,让其母亲早点咽气,以少受些痛苦。在他们的一再央求并签字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后,蒲连升为夏素文开了冬眠灵处方注射(总量为87.5毫克),14小时后患者死去。案发后,该案主治医师蒲连升、患者儿子王明成分别以故意杀人罪被拘留、逮捕。1991年4月,汉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生命,但不排除功能衰竭、褥疮感染等原因,注射冬眠灵虽然促进了病人的死亡,但用药量尚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二被告人的行为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宣判蒲连升、王明成无罪。一审判决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连升和王明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一年后的1992年3月25日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诉讼案从1986年7月3日立案到1992年3月25日,经历6年的漫长诉讼,终于尘埃落定,以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告终。 案例2:医生告诉梁其母已没什么希望,老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拖一天是一天。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时时看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5月30日,梁某将母亲接回家中。第二天中午,在犹豫与矛盾中挣扎了一天一夜的梁某,决定亲手对母亲实施“安乐死”。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老母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当晚,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问题:(1)实施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什么区别?(2)请对案例1的蒲某和案例2的梁某的行为进行医学伦理分析。安乐死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要求安乐死众说纷纭正方:著名伦理学家邱仁宗:解除痛苦是唯一目的 从伦理学角度讲:作为病患的监护人,当病人所患的重症无法治愈,而且还必须在痛苦的折磨中走向死亡时,那么家属就有权利帮助没有行为能力的病患选择死亡的方式,因为唯一的目的是帮助患者解除痛苦。正方: 网友:懂得放弃,才能重获新生 我有时候想,如果自己老的时候,动不了了,半身不遂,意识不清,我会在自己有意识的时候立下遗嘱,放弃治疗,请求安乐死。我在医院里,看过无数的病人受病痛的折磨,在生命的最后,他已经没有知觉了,还在受苦,受罪,他的家人明知道是在做无用的努力,还要继续的人为的折磨他。放弃,才能重获新生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有人认为,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故意杀人罪与安乐死的区别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绝症者考虑成熟后,应自愿提出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协助诊断和确诊,最后才能实施;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案例3:问题: (1)什么是死? (2)说一个人在星期日早晨被宣布为“脑死亡”,在星期一“临床死亡”,在星期二下午“死亡”,这意味着什么? (3)如果他真的直到星期二下午才死亡,引起他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摘除了他的重要的器官吗?那么,是这些摘除他器官的外科医生杀死了他吗?《脑死亡判定标准》(第三稿征求意见稿)2005年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