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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法律合规知识 考试指定教材: 《法律合规知识》考试资料(内网发布)总公司法律部/合规部 一、保险合同 【考试目的】 通过考核,检验考生对保险合同的特征、分类等基本理论的了解和认识,测试其熟悉或掌握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标的转让,保险索赔时效等法律知识的程度,以提高其在理赔过程中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考试内容】 掌握: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将保险人定义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即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被保险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内容详见基础知识44页 保险合同的形式(保单、暂保单、保险凭证、其他书面形式) 4.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及时核损义务、及时赔付义务、拒赔通知义务、先行赔付义务等各项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出险通知义务、证明材料提供义务、施救减损义务等各项义务 5.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由保险标的的权属变动所引起。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对于作为特殊财产的船舶,《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据此,除船舶保险合同以外,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以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6.保险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熟悉:1.保险合同的特征和分类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双务性。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二)诺成性。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条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应属诺成性合同。 (三)非要式性。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保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没有必要一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属非要式合同。 (四)有偿性。有偿合同是当事人在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保险合同应属有偿合同: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必须以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费作为对价。 (五)射幸性。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尚不能加以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正是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