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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 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上)休谟的正义规则理论是其社会政治理论的一个中心内容,也是他的政治哲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构成了他的整个人性学说的制度性的支撑。[1]而在其中财产权问题又是正义规则论的核心。对此,休谟自己曾多次明确指出:“没有人能够怀疑,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立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2]“关于稳定财物占有的规则的确立对人类社会不但是有用的,而且甚至于是绝对必需的……”[3]哈耶克在他的“大卫?休谟的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一文中认为:“休谟在《人性论》有关‘论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的那个章节中,对‘人为设立正义规则的方式’的论述,是他在这个领域中所做的最重要的贡献。”[4]财产权所触及的实质是利益问题,不过,休谟对于利益有着不同于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的理解,它是一种基于正义规则论的利益学说。可以说休谟政治哲学的法律规则论最重要的便是有关确立稳定占有的财产权理论,它构成了休谟三个基本的正义规则中的第一个层次,其他两个规则,即依据同意的财产转移和许诺的履行,则是在第一个层次的财产权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第二个层次的规则,它们补充和丰富了稳定占有的财产权规则。一、关于财产权的一般理论1.财物占有问题休谟在《人性论》中指出,“人类所有的福利共有三种:一是我们内心的满意;二是我们身体的外表的优点;三是对我们凭勤劳和幸运而获得的所有物的享用。对于第一种福利的享受,我们是绝对安全无虑的。第二种可以从我们身上夺去,但是对于剥夺了我们这些优点的人们却没有任何利益,只有最后的一种,既可以被其他人的暴力所动取,又可以经过转移而不至于遭受任何损失或变化;同时这种财富又没有足够的数量可以供给每个人的欲望和需要。因此,正如这些财物的增益是社会的主要有利条件一样,它们的占有的不稳定和它们的稀少却是主要的障碍所在。”[5]休谟说得很清楚,前两种福利不值得过多讨论,因为它们与他人和社会没有关系,只有第三种对于人来说却是至关重要的,它的增益或减损,直接关系着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是人们与他人和社会发生实质性关系的一个主要的“条件”。这里休谟实际上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有关财产的占有,即财产权问题。关于财产权问题,是英国17、18世纪政治思想的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与英国市民社会的兴起与发展密切相关的一个现实问题,从著名的圈地运动开始,英国的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特别是商业和贸易的发展,使得一个新兴的市民阶级逐渐强大起来。因此,对于财产的稳定性占有,取得合法性保障,乃至寻求正当性支撑,变成了市民阶级的普遍要求和内在呼声。相比之下,过去的有关财产权的传统理论,已经不适应以这个阶级为代表的英国社会的需要。一般说来,这个时期的英国社会政治理论围绕着财产权问题,相继出现了两条理论的路径,一个是以洛克为代表的权利论的财产权理论,一个便是以休谟为代表的规则论的财产权理论。虽然这两种理论路径在回应英国社会的内在需要,反映市民阶级的社会政治诉求,主张建立一个市民社会的法律、经济与政治秩序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但在论述有关财产权的起源、本性以及相关的政治意义等方面,却有所不同,而且它们内涵的区别又在某种意义上对于近代一来的社会政治思想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休谟与洛克一样,也是从财物的占有(possessin)开始他的财产权理论的,不过他所遵循的理论路径却与之不同。与占有相关的第一个问题便是首先探讨占有的对象是什么,或者说作为被占有物与占有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在何等情况下成为被占有的物。一般说来,占有的对象作为一种物品,就其自然属性来说与世界中的万事万物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自身具有着自然的属性。但是问题在于,这样一个自然物并不因此就成为一种被占有的物品(object),或者更准确的说成为一种财物(goods),独立的物品本身在财产占有关系中并不是根本的属性,为此休谟首先指出了这样一个基本的关系,那就是物品之所以能够成为被占有的对象,是因为它与人发生了关系,“一个人的财产(property)是与他关系[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