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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本案例由于时间问题,且“该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因此选择询价方式应该是正确的。 但关键是,应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没有采用,有没有得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审批?本案例该方式只是得到采购中心领导的内部审批。因此,在没有得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询价采购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违法采购行为,根据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采购中心应收到相应的处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小组的做法在三个方面均不符合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1、谈判小组调整相关技术要求后,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包含C供应商在内的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 2、未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供应商; 3、由于没有通知C,最终的二次报价,实际上只是两家供应商参加,不符合“不少于三家”的有关规定。由于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仅凭主观推断就认定C没有成交希望,从而人为的剥夺了C在技术调整后参加二次报价的机会,对C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C供应商如果认为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可在知道受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书面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上一秘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由于该项目采购涉嫌严重违法采购,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该责令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统称)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同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某市政工程公开招标项目预算100万元,评标方法为专家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开标当日共有3家供应商前来投标。供应商标价依次为98万元、95万元、89万元。因工程在即,采购人对报价较满意的同时又担心可能废标。 进入评审环节后,招标采购项目负责人要求专家严格按评审程序进行,尤其要注意审查供应商是否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响应。采购人担心的事还是发生了,评审专家在对报价89万元的供应商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了问题,招标文件规定“甲供材-木门80樘,单价800元,投标人不得下浮”,而该供应商却“大胆的”降为300元,仅此一项投标总价就少了4万元。鉴于这种情况,有人提出应做无效投标处理,有人认为可以忽略,有人认为可让该供应商重新承诺。采购人认为废标后再招标时间来不及,主张让供应商通过重新承诺弥补错误,如该供应商同意承诺按招标文件执行且投标总价不变,可确定其为中标供应商。供应商承认自己有错并表示愿意重新承诺,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一旦中标,将完全遵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签署合同并履行,特别的对甲供材部分完全按招标文件执行,投标总价89万元不变”。 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修正不能更改其实质性内容。由此产生的合格投标数量不足3家,应予以废标; 评审专家的行为明显渎职,让采购人主导了评审结果,造成了违规操作; 允许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