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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权利人凭证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第五条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XX县区、XX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件。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件。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八条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申请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新建的房屋(含商品房)单位或个人须在房屋竣工3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合建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分别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造的房屋按批准的集资建房证明材料登记向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向个人核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第十二条翻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等有效证件;(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三)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本条所列款项应依法缴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证明。第十四条房屋因拆迁、倒塌及其他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或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人设定房屋典权、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第十六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档案和权属证件上载明产权比例等有关内容。第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