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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号码:系XX市厂经营者住址。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开办的市厂已于2011年办理好环保手续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发给环保合格证。申请人在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已花费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由此可见申请人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在工厂征用拆除之前各项生产设备符合环保要求。二、因莞惠城际轨道谢岗段进行开发建设需要征用申请人工业厂房、宿舍及地上附着物申请人积极响应和执行政府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了征用的厂房和其他建筑同时拆除了厂房内的的生产设备。由于时间紧迫拆除后没有工作场地。在停工三个月后不得已在原厂房旁搭建一个小型临时铁皮房用于打样和少量生产应付在此以前没有完成的少量订单而且生产设备由原来的五台改为二台。在此期间经营作业对环境的污染甚微。因此申请人搭建简易厂房临时少量生产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造成并非申请人主观过错。三、申请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和减少因临时生产对环境产生的1影响。申请人在被拆除的厂房旁已经以最快速度重建厂房。2012年8月重新安装了环保设备并在安装完毕后马上请环保部门重新检验和督导。同年9月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验收环保部门于同年10月现场验收完毕现已进入书面审批阶段。由上可见申请人的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结果。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在1998年11月制定并发布的行政法规而《大气污染防治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4月制定的法律。从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及先后顺序看《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被申请人应该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处罚而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合的法律有误。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2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两者对处罚幅度的规定不同应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5万元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显属畸重。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也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5万元的处罚决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客观的经营困难也没有参考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的规定并且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误。据此该处罚决定已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市人民政府申请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