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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的内部追偿问题研究 【摘要】担保是债权实现的重要保证,随着当今社会交易结构和交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同一债之上既设立物的担保又提供保证担保,即混合担保。混合担保及相关法律使得担保制度愈加完善,但也衍生出来很多问题。而混合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一直是担保法学者们争执的焦点,实务判决中也难以形成统一规定,本文对这一问题及相关理论实践进行整理阐述,对混合担保的内部追偿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关键词】共同担保;清偿顺序;内部追偿权;担保责任一,混合担保制度的简析混合担保的全称是混合共同担保,混合担保是担保制度中的一种特例,所以想理解混合担保,首先要从担保入手。担保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当债务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就要用担保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所以担保就完是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信用来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五种,即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和保证,其中前四种又可以合并称为物的担保,保证又称为人的担保,那混合担保是什么呢?混合担保就是一个债之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在混合担保中,各个担保人之间往往是没有意思联络的,因为担保合同的设立,彼此之间往往是独立的,故各自的担保利益也是独立的,但是这些担保合同又是基于同一债权而设立,所以当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那么其他担保人也会在这一部分责任内相应免责。因此,在处理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合理协调配置。从前面所讲可知,混合担保由保证和担保物权共同组成,所以在混合担保制度中就对应存在着两个担保合同,即具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与特定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担保物权协议,这里的担保物权协议,既可以是第三人提供财产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担保协议,也可以是债务人用此债之外的财产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不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本质上来说,在混合担保中,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更像是一种债务,而在物保中则是一种物上负担。二,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的理解《物权法》第176条第3款对于人保中保证人的追偿权有做规定,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说保证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取代了债权人的位置,从而与债务人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取得追偿权。不过《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担保人彼此之间可以追偿。《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来看担保人内部似乎是按份债务,但是从最终法律效果上讲,当一个担保人承担了相应债务时,其他担保人在相应债务范围内免责,由此来看,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具有连带关系的性质。但是连带关系要求以“当事人彼此之间有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而前面又讲过混合担保的各担保合同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同时订立,担保人彼此之间甚至并不知晓,即担保合同在订立时是彼此独立的,那么各个担保人之间的意思联络通常并不成立,那当然也就不符合连带关系的构成要件。再从本质上来看,保证合同属于属于债权领域,而物保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的范围,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和特征极为不同,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结合更不可能称为债,那么不同担保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就是不可能的,从而出现了立法与理论的冲突。但是民法作为保护民众利益的法律,对于善良人民权益必须予以恰当地救济,于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求偿权和分摊请求权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不过从约定明确的应分担份额的部分来讲,这样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但这与前面所讲的担保人之间往往无意思联络相矛盾,成为一种理论与实践的的冲突,所以担保人的追偿权在实践中想要得到保障是很困难的。所以对于现实中混合担保实践来说,担保人之间形成意思联络是具有非凡意义的,只有担保人之间达成约定,即各担保人根据自身的财产状况及履约能力,提前约定好相互之间的应承担清偿义务的债权份额、追偿权和追偿限额及范围等内容,才能合理地平衡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担保人才能更公平地承担担保责任,把担保风险降到最低,真正保障各担保人的权益。不过第38条肯定了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这样就大大减少实际担责人受损的可能性,建立起了一个公平、有效、合理的担保责任分担机制。不过《物权法》第176条则将追偿对象限为债务人,这样极大地限制了担保人的追偿权,甚至使得担保人承受着很大风险。不过从《担保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保护担保人的追偿权,弱化其风险的,即认为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是具有正当性的。这就导致了这两条规定在实践适用时是具有争议的,这也同时代表着学界内对于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两种学说、。三,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的肯定说与否定说混合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存否争论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