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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某某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某某县城市管理办法》、《某某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某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某某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7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第四条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县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规划、住建、农科、水务、环保、民族宗教和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及古树后续资源名录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并建立档案、设立标识。第五条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专项保护规划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第七条对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及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二级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第八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一)古树名木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三)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其保护范围有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第九条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维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第十一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有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四)城镇道路、街港、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固定物或在树上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