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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 未决羁押刑事诉讼 ●陈瑞华(进入专栏) 一、引言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成以后,中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发生了一 些明显的变化。一方面,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在法律上不复存在, 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条件、期限等得到了相应的变革,这使得收容审查终 于被“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而不再是公安机关用来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手段。 另一方面,逮捕的条件得到一定的变更,财产保释制度得以建立,监视居住 和取保候审的适用程序得到完善,羁押的期限也较之以往更加明确了一些。 仅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强制措施制度确实向法治化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 然而,时隔不过三年,这一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就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最 引人注目的莫过于“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大量的有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得到披露。强制措 施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也引起了最高立法机关的注意。在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 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超期羁押与刑 讯逼供、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等问题一起,被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中国古人有言:“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学者仅仅关注于法律条文或书本上 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制度在社会中的施行状况和实际效果,也值得研 究者加以关注。一般而言,在一项法律颁行之后,其施行效果与立法者的预 期出现差异,这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如此,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目标与 其实施效果之间的距离之大,还是令人极其惊异的。立法机关所作的改革努 力不能说是没有针对性,也不能说是没有力度的。但为什么在一些旧的问题 得到解决之后,一些更大甚至更为严重的新问题又频频发生?1996年的改革 究竟是否切中了中国强制措施制度的要害?是不是有一些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始终就没有被发现和触及?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建构上,立法者是否遵从了一 些基本法治原则?…… 作为一种研究强制措施问题的新尝试,本文将分析的焦点集中到“未决羁 押”问题上。所谓“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 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西方法律论著中,未决羁押通常被称为“审前 羁押”(pretrialdetention)。但是,考虑到“审前羁押”很容易被误解为“审判前 阶段的羁押”,而将审判阶段的羁押排斥在外,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采用“未 决羁押”这一称谓。无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 由最为严厉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就是由羁押性 措施与非羁押性措施组合而成的。而诸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类的非羁押 性措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替代羁押措施的功能。因此,未决羁押在制度设 计和实际实施方面的状况,大体上可以反映出一个国家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 法治化水平。 在笔者看来,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还存在着大量“前现代”的观念和程序设 计,而与现代法治的要求不相符合,甚至格格不入。这样说并不是要完全否 定1996年改革所取得的进展,而是意在指出,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未决羁押的 控制并没有因为这次改革而有根本的改观。因此,笔者有必要对这一控制模 式及其效果作一详细的分析和考察。与以往的研究不同,笔者对未决羁押问 题的分析更侧重在逻辑实证分析方法的运用上。换言之,本文所要重点考察 的是有关审前羁押的法律制度本身,而有关的经验分析也是为这一考察服务 的。按照笔者的一贯思路,一个法律制度如果在设计上就不具备基本的正当 性和合理性,那么其实施状况也注定是难以尽如人意的。另一方面,为了清 晰地展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特点,笔者也运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以使解 释和分析具有明确的参照系和对应物。或许,要揭示“庐山”的真面目,就必 须走出“庐山”,站在一个更高、更大的视野上。而要较为准确地观察中国的 未决羁押制度,也只能新的视角、立场和方法。 本文将对个问题展开论述。其中,前部分重点对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的特 点加以描述和分析。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这一制度进行一些反思性评价, 以引导读者发现这一制度的主要问题和缺陷。在文章的后两部分,笔者会基 于刑事法治的立场,提出改造中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基本构想,并对这种该在 所可能遭遇的宪政制度、司法体制以及诉讼程序设计等方面的困难,作一具 体的分析。本文的宗旨是尽可能地发现和暴露问题,并分析解决这些问题的 困难之所在。至于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则更多地依赖于体制的变革和观念 的革新。 二、未决羁押的性质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其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 施主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一般认为,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