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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选题背景及意义 近些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变得错 综复杂,民事、经济领域中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与国家利益、公共 利益的矛盾、冲突日益激烈。国有资产在某些民事活动遮掩下大量流 失;公共利益在个人权益追逐中渐被蚕食;意思自治向公序良俗公然 叫板,“公地危机”已是不争的事实。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 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需要的利益。公共利益产生于人与人之间 的社会联系,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是公民个人利益最终的价值取向, 代表着长远的、共同的、整体的个人利益。英国诗人约翰多思诗云: “没有一个人是一座孤岛,独自一人。每个人都是一座大陆的一片, 是大地的一部分。如果一小块泥土被海浪卷走,欧洲就是少了一点。 每一个人的死亡,实际上会影响到我,因为我是人类的一部分。”对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我们无法勾勒出明显界限,对公共利益的破坏, 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们个人利益的损害。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 全、公共利益,才能有我们自己的利益。我国公民把保护公共利益的 大任委托给相关国家机关,国家公权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方面的不 作为和不当行为又得不到合理的制约,这是“公地危机”的主要原因。 公民如何行使自己本应有的权利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公民 应通过怎样途径来参与管理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国家应采取何种方 式来保障和尊重公民的人权这都是我们社会急需解决的课题。公益诉 讼也就是在这些情况下应运而生,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目前,在 理论界许多学者对公益诉讼提出了很多美妙的设想,但笔者认为在公 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过程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首当其冲的 问题。传统的当事人适格这一最大的理论障碍,使得公益诉讼起诉主 体的范围受到很大的局限,而且难以合法化,同时还导致法律适用的 不统一,威胁着司法权威。因此,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的解决, 就显得尤其重要。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旨在厘清哪些机关、 哪些团体、哪些个人在哪些情况下凭哪些权利能向法院提起保护公共 利益的请求。从而为我国建立合理可行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 支持。实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能为公民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提供适当的 路径,能使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落实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是走向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第二节国内外文献综述 公益诉讼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古罗马人把法分为公法和私 法,相应地也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在古罗马法中,公诉与现 代意义上的公诉不同,那时的公诉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公诉 三者的总和。在罗马市民法中,公益诉讼可以由国家公职人员和具有 公民权的罗马市民提起。在现代司法历史上,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最 先吸收罗马公益诉讼制度,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美国通过《谢 而曼法》、《克莱顿法》、《反欺骗政府法》以及判例将检察机关、任何 组织、公民个人、甚至动物、河流、文物等自然物都纳入公益诉讼的 原告范围。在英国,一般也由检察长代表人们提起诉讼以倡导公共利 益,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但是在环境污染、人权保护等领域,某 些相关机构和公职人员、一定的组织、公民个人被赋予了原告资格。 相对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上的态度较为审慎。如在大陆法系典型的代表法国,公益诉讼的原告 只包括检察机关和特定的社会团体,而不包括公民个人。但不管英国、 美国、还是德国、法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已经成为了一 个不容争辩的事实,并且原告的范围在实践中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 这为我国设计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提供了借鉴经验。大陆法系和英 美法系,在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制度规定上或多或少有着差 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并未采取 一元化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是多元化,除了直接利 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具体而言,检察机 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 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许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 人提起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给予 一定的奖励。我国虽还未建立起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公益诉讼 的关注却毫不逊色。近年来,见诸报端的关于公益诉讼的文章是很多 的。但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情况来看,法学界目前以民事公益诉讼制 度为研究对象的专著还不是很多,只有颜运秋所著的《公益诉讼理念 研究》、韩志红与阮大强合著的《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 与实践》、张艳蕊所著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