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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新探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不足郜永昌,蒋慧,张忠民2∞6年11月(No.6,Ge玳ral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但往往因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法律条文理解的歧异而无法自己和解,最后不得不诉诸法院裁决。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简单条文难以做出让当事人信服的裁决理由,致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的当事人无法息讼止争。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侵权行为的处理规则过于简单,学理上对于此种类型侵权责任也未进行充分深入地研究。本文从检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出发,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分别考虑其责任承担方法,期待为立法与执法提供合理的依据。目前确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只有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草案)》第53条也对此作了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除外。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54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草案)》,如此简单的法律条文无法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如下问题:第一,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第二,作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义务主体,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范围到底有多大?能否等同于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无因管理人是否属于我们所说的“管理人”范畴?第三,在免责事由的安排上,受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是否应该一概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这些问题都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而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者大多着眼于宏观的、体系方面的问题,对于类似这种小问题似乎只得到很少的关注。所以在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也就没有对上述问题做出合理、充分地回答。将《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与《民法典(草案)》的相关条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民法典(草案)》第53条实际上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只是对饲养人或管理人免于承担受害人损害之责的规定作了修改,由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承担举证责任。此外,通过第54条增加了自然保护区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这些简单的条文不足以涵盖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各种情况,如对于抛弃、遗失、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及驯养的野生动物回(第6期,总第122期)社会科学家No.122)【法学与法制建设】(重庆大学法学院j重庆400045)关键词:动物致害责任;所有人与占有人;危险责任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已经不敷所用。本文从检讨《民法通则》的现行法律条文出发,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赔偿义务主体、免责事由三个方面进行了研究,以期完善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理论,期待为民法典设计此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尽绵薄之力。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06)06一0099-05收稿日期:2006—09—20作者简介:郜永昌(1978一),山西忻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蒋慧(1970一),广西全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张忠民(1975一),河南内黄县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SoCIALSCIENTIsTNov.,200699 万方数据 归自然状态后致害责任的规定尚付阙如;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作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实际上是将日常用语作为法律用语,在表述上不尽科学,是将一种“饲养或管理的”事实状态作为一种责任归属的依据,既没有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较为复杂的责任归属认定问题,也没有考虑到基于占有人意思的脱离与非基于占有人意思的脱离时,饲养动物致损的最终责任归属上的差别。因此,应将饲养动物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饲养人与管理人”实际上就是饲养动物的所有人与占有人,这一认识符合《民法通则》立法本意。【l】另一方面,从其他国家民法看,一般是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为动物致害责任的义务主体。①第三,在免责事由上,我国《民法通则》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