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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相关问题——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例唐忠民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具体范围仅限例》),同时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例》对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影响在于其对公共利益新型的行政诉讼模式,而是因法律规定扩大行政诉讼要件上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本文对共通性规则不再赘述,以下以《征收与补偿条例》为其一,为第14条规定的情形,即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争论的是第28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同于诉讼中的全面审查,司法的介入在赋予了具体因除被征收人怠于行使权利之外,可能还存在被征行效率,若强制执行申请人能证明被征收人怠于行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问题也一直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温家宝总理曾多次对此作出重要讲话⋯。《征收与补偿条相关问题的规定,由于公共利益司法审查并非一种讼受案范围后的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因此,其在诉例,探讨有关的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特定问题。一、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特定诉讼要件(一)法院可审查公共利益的情形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法院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对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审查。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若原告对征收决定涉及的公共利益有异议,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对这一情形应该没有什么疑义。较有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应不应该对征收的公共利益性进行审查。审判实务界有观点认为,法院对政府于补偿决定,法院需要审查的只是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因为“非诉行政执行实际是为怠于行使诉权的当事人提供了最后一道司法的程序性保障,它不等行政行为最终法律效力的同时,需要兼顾执行的效率”-2J。我们认为,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又未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原收人已提起复议或诉讼,但复议机关或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甚至可能存在非因被征收人自身原因而不能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情形,如受到房屋征收机关的压制与胁迫等。因此,若对强制执行申请一律不审查征收决定乃至其公共利益性,将可能在公民的重大利益保障上产生司法漏洞。当然.为了兼顾执使复议申请权或诉权,或者被征收人不能证明其非讼,那么,法院只需对补偿决定的内容以及履行状态进行审查。(二)审查对象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对象当然首先应当包括公共利益,我们认为除此之外,其审查对象还应当包含一项重要内容,即补偿的方式、标准与数额。正如下第10期总第224期理论学刊(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公共利益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以较明晰的方式成为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公共利益司法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普适性规则之外,其启动情形、审查对象、判定标准等诉讼要件尚需进一步分析。公共利益司法审查应当开启一种新思路,而在具体审查申则面临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导致的公益不力、变更判决适用范围过小、公共利益事后监督诉讼程序的缺失等问题。在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后续研究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判例指导制度以及司法建议制度等均是值得探讨的重大课题。[关键词]公共利益;司法审查;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图分类号]DF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09(2012】10—0062—042012年10月Journaloct.2012Ser.No.22485TheoryNo.10 万方数据 正、足额补偿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存在与实现。的房屋进行征收,否则该特定公共利益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哪怕房屋征收行为的目的确实具有公益第三,确定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作为房屋征收利益实现的确定性,法院在审判因该两项建设需要现,补偿数额是否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划本身是否合法。《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规定: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规划本身应具有法定内容并经法定程序制定,即文所要论述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补偿是否公正是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存在的一个辅助性标准。补偿的确定应同时符合双重使命。一方面,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行为的前提,而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就是不特定多数私人利益的集合,因此政府征收行为需要兼顾各类私人利益才能体现公共利益,而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正是兼顾私人利益的最重要体现。而且“如果公正问题解决不好,国家可以通过剥夺补偿而人为降低公共建设的成本,那么最后的结果必然是大量的随意性开发,从而浪费社会资源并损害公共利益。””o因此,对房屋被征收人是否给予公另一方面,补偿标准与数额的高低直接影响公共利益的效益性乃至公益征收的必要性。如果补偿数额偏高,公共利益的实现成本将大幅上升,此时公共利益仍然存在,但其实现的效益性将降低。如果补偿数额过高,可能导致成本高于可预期“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