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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拾得探究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民事立法制度进行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并提出:我国在遗失物立法上应当确立一种双轨制度来确立遗失物的归属、规范遗失物的返还。本文还结合各国、地区立法例和我国历史上及实践中的实证详细叙述了双轨制度的内容。关键词:遗失物遗失物拾得悬赏广告有偿付酬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法条评析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一)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二)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