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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我国(以下简称)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的《破产法》共6章43条;正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对破产程序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正当的社会竞争"〔见(1)〕但负面影响却是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三)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论为破产人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对债权人也有相应的损失同时还给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制度它关系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均衡关系着经济运行的秩序化关系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并一步推动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由于现行破产规范的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不相适应因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迫在眉睫。首先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为界限各类企业及自然人应适用统一破产法典。其次要消除已府干预因素将“上级部门从破产法律关系中予以剔除从而仅得破产程序中司法得以真正独立。所以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做到全面、完整、具体、公平、可操作性强。亦应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一、加快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综观我国破产实践虽然破产企业在数量上在逐年增加而且已经涉及到许多大中型企业然而由于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企业破产实施中存在众多阻碍反映相对突出的就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1994年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