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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 [摘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如受到侵犯应得到司法救济。现今,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时受到侵害,但理论的禁锢和实体法律的不完善使得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在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加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关键词]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可诉性;司法救济在我国,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意味着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人的生存权一样,应优先于其他的一般权利,国家、社会、学校等应优先保证公民享受充分的受教育权利,当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也被我国的教育法所内化。《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的其他相关条款也分别对公民受教育的内容和保障作了一些规定。在现代社会,人们日益觉悟到了受教育权利的重大意义。人的受教育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的能力,因而决定了其谋求财富、追求幸福和实现抱负的层次。而我国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相对滞后,有关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保障制度极为单薄。一、高校治理权及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现状(一)高等学校治理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是高校对在校大学生进行治理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治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41条规定:高校的校长有“对学生进行学籍治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家授权的高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授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2005年3月29日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治理规定》第五章规定了学校的奖励与处分权,如第50条规定:“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分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游记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的学籍治理(主要包括奖励权和处分权)、学位的授予等的权力,这些就是高校对在校学生进行治理的法律依据。它不仅是学校正常运行的需要,而且也体现了国家权力对于高等教育的参与,对高等教育功能的导向和价值观的指引。(二)高等学校治理权的性质学校的权力来自两方面,一是法律授权,二是学校的自治权。高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作为国家的高等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高校作为事业法人,原本不是行政机关,不应享有行政治理职能,不能从事行政活动。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校学生治理规定》,都授予高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治理和授予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高校经过法律的授权,正当地把握相当的行政权力,承担了某些政治理的职能,如对大学生的治理行为等。因而,高校对学生的治理具有授权的性质,是国家行政权力的组成部分。这就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治理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校是法律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法人组织,是公务法人,对学生的治理是国家教育行政治理的一部分。高校依据上述法律制定内部治理制度,做出具体治理决定或行为,是具体的行政治理行为,是公权力行为。(三)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现状长期以来,高校在对学生治理过程中,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定都是本着严格要求学生、培育优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设立的。但是,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进诉讼。当前,高校独立意志的公道与正当题目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现为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权利的行为的设定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抵触,导致了高校自主治理秩序的混乱。其次,高校在对自己的治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正当性审查,在学校的内部规定中,存在着违法的规章制度。第三,学校治理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显得有些分歧时宜。第四,高校的治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未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第五,滥用授权,导致处理结果不